索 引 号 | 文号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
标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内容概述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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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
发布机构 | |||
生成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
标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 ||
内容概述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的通知 |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逐步扩大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适用主体重点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公共属性较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者与服务对象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需要重点加强监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商,限时回应关切,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方式,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的融合,避免不当增加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担。
第六条
第七条
在确定公开内容时,应当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重点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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