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增加了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并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明确依法予以严惩。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2019年出台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表示,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解释》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决定》共十五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决定》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决定》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同时,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
近年来,我国养老金融领域的诈骗时有发生。个别机构假借养老之名实施违法行为,销售不符合养老特点的金融产品,以高额分红为诱饵开展非法集资。2021年5月,全国老龄办、公安部、民政部、银保监会等四部门曾发布关于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提醒社会公众,谨防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以投资“养老项目”为名、以销售“老年产品”为名、以宣称“以房养老”为名开展的非法集资。
《决定》也将此类问题纳入严惩范畴,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强调,近年来,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应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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